(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敬环、郝敬云等与于千、陈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201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环,郝敬云,史琳,徐羽墨,于千,陈伟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018号原告:徐敬环,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郝敬云,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史琳,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徐羽墨,男,200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理人:史琳,女,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徐羽墨之母。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于千,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伟峰,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敬环、郝敬云、史琳、徐羽墨与被告于千、陈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敬环、郝敬云、史琳、徐羽墨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于千、陈伟峰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史琳、徐羽墨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E-13幢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敬环、郝敬云、史琳、徐羽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于千、陈伟峰银行存款7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史琳、徐羽墨共有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E-13幢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荣慈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