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菏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范业赞,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委托代理人张鑫。上诉人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菏开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李红军,被上诉人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2日对于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出菏工商处字(2012)第90号行政处罚书。刘建岭不服,以原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建岭不是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起诉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上诉人并没有以刘建岭的名义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刘建岭以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刘建岭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刘建岭是上诉人股东会合法聘任,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7)3号)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的规定,自股东会决定生效之日,刘建岭即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已经作出即合法有效,如撤销其效力,必须经法院判决。2011年5月15日,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同意聘任刘建岭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建岭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并没有使用股东会的名义,且该条规定明显是针对的股份制企业,而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错误。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菏工商处字(2012)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资格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刘建岭并非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工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董事长。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所在地并不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和西安路交叉口西南角三楼,而是菏泽市军转干部培训中心三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2日针对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菏工商处字(2012)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如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法人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上诉人菏泽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信息》中显示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发表人是李爱民,并非本案提起诉讼时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的刘建岭;二、企业的权力机构也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提起本诉时,虽提交了2011年5月15日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并未明确或授权对菏泽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诉讼,并且本院在审查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时,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该决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提起本案之诉是菏泽市军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刘建岭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