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甲、韦乙犯抢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韦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韦丙。法定代理人刘××。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韦乙。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某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韦丁。法定代理人周甲。指定辩护人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韦丙、刘××、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韦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韦丁、周甲、指定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乙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被告人韦甲到柳州市鱼某区水南路某庙对面马路边,由被告人韦戊车靠近被害人周乙,由坐在助力车后面的被告人韦甲趁被害人周乙不备之机,抢走周乙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5700余某、一台黑色的三星牌手机、一台摩托罗拉牌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尔后开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两人平分花光,所抢的三星牌手机由被告人韦甲留下自用,摩托罗拉牌手机送给朋友,其他物品丢弃在柳州市××路××油××厂旁的树林里。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抢的摩托罗拉牌手机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2013年2月2日22时30分,经侦查布控,公安机关在柳州市西江路“秋香螺蛳粉”店门前将被告人韦甲、韦乙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的女式手提包、三星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周乙。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韦甲协助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韦乙系初犯,且协助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韦乙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被告人韦甲到柳州市鱼××区水南路××附近伺机作案,适遇被害人周乙途径此处,被告人韦己开车搭乘被告人韦甲靠近被害人周乙,被告人韦甲趁被害人周乙不备之机,抢走周乙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余某、一台黑色的三星牌手机、一台摩托罗拉牌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尔后开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两人已分赃挥霍,所抢的三星牌手机由被告人韦甲留下自用,摩托罗拉牌手机送给朋友,其他物品丢弃在柳州市××路××油××厂旁的树林里。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抢的摩托罗拉牌手机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2013年2月2日22时30分许,经侦查布控,公安机关在柳州市西江路“秋香螺蛳粉”店门前将被告人韦甲、韦乙抓获归案,并当场从韦甲身上起获被抢的三星牌手机。后在韦乙的带领下将被抢的女式手提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追回。手机、手提包等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周乙。本案审理期间,韦乙的法定代理人将人民币5700元交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周乙的陈述;被告人韦甲、韦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韦甲、韦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韦甲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韦甲、韦乙均成长在外来务工人员家某,家某靠父母打工取得收入,父母平时忙于生计疏于对其进行管教,二被告人的成长环境相对较差,导致二人无心向学,初中未能毕业便辍学。辍学后的二被告人成日无所事事,亦不听父母教导,经常出入网吧等场所,因自身无收入来源,家某亦不能为其提供富足的物质条件,为满足在外上网等娱乐消费而产生不劳而获的思想,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二被告人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韦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甲、韦乙犯抢夺罪成立。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乙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韦乙的辩护人提出其配合追缴了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乙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乙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其父母征得其原就读学校的同意准许其回校读书,韦乙本人亦表示了愿意回校接受教育的意愿,本院决定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的立场出发,对韦乙宣告缓刑。关于韦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协助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韦甲并未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从其处起获被害人的其中一台手机亦系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抓捕时直接查扣,并不存在主动配合追缴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韦乙的法定代理人退赔的人民币5700元,发还被害人周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佳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