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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战港科技有限公司、戴赞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战港科技有限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黄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战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赞恩。委托代理人:康昭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苏晓。委托代理人:汪云霞。原审被告:戴赞恩。原审被告:赵力立。原审被告:谢钢苗。原审被告:黄铮。上诉人杭州战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原审被告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赵小行、黄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战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R1012HZ0289X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可在一定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价格及付款期限均以在乙方按照签收规范在甲方送货单上确认为准;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时失效;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补充均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并作为本合同附件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授信协议》一份作为主合同的附件,由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授予战港公司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3800000元的授信金额,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21天的信用额度;战港公司可以在该信用额度内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订购所需货物,且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21天内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0年11月23日,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分别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同意在战港公司与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10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战港公司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0年11月10日,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赵小行、黄铮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10幢1单元102室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为被担保人战港公司与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上述主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项下货款本金金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500000元的债权,包括本合同签署之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之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被担保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抵押财产协议价值为人民币3600000元,抵押权人就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有效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上述抵押财产账面净值总额减少至不足以担保全部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皆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出现被担保人战港公司未按期如数支付货款等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内容。2010年11月11日,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赵小行、黄铮到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战港公司开始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INTEL品牌CPU等产品。2012年,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依约向战港公司交付了十一笔货物,分别为:5月22日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950900元,5月23日交付两批货物分别价值人民币39000元及505000元,5月24日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154000元,5月29日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696800元,5月31日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6099元,6月4日交付两笔货物分别价值人民币468000元及355500元,6月5日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357000元,6月6日交付货物价值310000元,6月11日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120360元;总价值人民币3962659元。战港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十一份客户签收单上盖章,单上注明付款日为货到21日。战港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6266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499999元。战港公司曾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并承诺将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8日间分四次返还所欠货款。但直至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战港公司仍未归还欠款。原审法院另查明,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31394元。原审法院认为: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战港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及《授信协议》,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分别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赵小行、黄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拘束力。战港公司对收到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价值人民币3962659元的货物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49999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予以确认。战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战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99999元并依约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战港公司等对违约金的计算比率亦无异议,故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起算点问题,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战港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补充均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并作为本合同附件”,战港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其单方行为,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其主张违约金起算点已发生变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违约金仍应以十一笔货款各自的到期日为起算点分笔计算。计算后确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52115.74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战港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31394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对战港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对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小行、黄铮以其所有的水印康庭102室房屋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内为战港公司依主合同项下货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有效。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赵小行、黄铮在人民币3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以水印康庭102室房屋对货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违反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予以支持。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战港公司支付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人民币349999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2115.74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共计人民币3852114.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战港公司赔偿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31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战港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款项时,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有权以赵小行、黄铮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10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3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3668元,由战港公司、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赵小行、黄铮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该院。判决后,战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战港公司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系战港公司的单方行为,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仍按照原货款的各自到期日为起算点分笔计算,判决战港公司承担违约金352115.7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该份《付款承诺书》系合同双方重新协商后作出的约定,当时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同意只要战港公司在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就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战港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及时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应按照新的日期计算,即应从2012年8月17日暂计至2012年10月24日,金额为187599.95元。故,战港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改判违约金为187599.95元。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战港公司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不是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而是对方的单方行为。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没有说过不收对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变更需要有双方的协商与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三款,如果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到逾期付款责任的,出卖人根据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战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战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战港公司欠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部分货款以及戴赞恩、赵力立、谢钢苗、赵小行、黄铮为战港公司的该货款债务提供担保之事实清楚,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战港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了如战港公司发生迟延付款,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在主合同附件即授信协议中约定了战港公司的付款期限是签收货物之日起21天内。因此,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期在合同中都是作了明确约定的。现战港公司对于其迟延付款的事实、数额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没有异议,发生争议的是战港公司之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否变更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起算点。该争议的实质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发生变更的问题。对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从双方约定来看,根据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战港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补充须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而从事实情况来看,虽然战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向联强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其中确认了未付货款的数额,并承诺分期付清,但在形式上这份付款承诺书只有战港公司一方盖章;内容上也只是战港公司同意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起算日期、数额均没有作出意思表示。据此可见,第一,付款承诺书只有战港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双方合意一致的书面签署;第二,付款承诺书没有对原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进行变更,也没有减免违约金数额的意思表示。因此,仅凭此份付款承诺书不能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战港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点发生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1元,由杭州战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