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再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乔保亭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乔保亭,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再初字第2018号原告乔保亭,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平,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海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保亭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辛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乔保亭提起上诉,2011年6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0087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720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8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保亭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平、被告中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海松、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1日,原告乔保亭诉称,原告乔保亭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中辛庄村村民。2004年初,原告乔保亭所在村土地确权时,确定原告乔保亭承包地为5.7亩。其中3亩为确权确地,另2.7亩经原告乔保亭与中辛庄村委会协商,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底至2009年底。随后,中辛庄村委会将土地交由本村村民姜玉红承包耕种。合同到期后,原告乔保亭找到中辛庄村委会表示不想再签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由自己耕种,中辛庄村委会表示同意,但中辛庄村委会要求姜玉红将上述土地归还给原告乔保亭,姜玉红拒绝归还。故原告乔保亭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流转到期的2.7亩土地和2004年第二次确权后,由中辛庄村委会承包给姜玉红的2.7亩土地,共计5.4亩土地归还给原告乔保亭耕种使用;2、判令中辛庄村委会赔偿原告乔保亭,由于姜玉红在流转合同到期后,又多耕种一年的土地收益损失2160元及中辛庄村委会在2004年确权时收回的2.7亩土地收益损失9720元,共计11880元;3、中辛庄村委会赔偿原告乔保亭精神损失费7000元;4、判令将5.4亩土地归还原告乔保亭后,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直补卡;5、本案诉讼费由中辛庄村委会负担。被告中辛庄村委会辩称:2004年土地确权时,是经过原告乔保亭同意才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由于原告乔保亭将土地撂荒,中辛庄村委会在2004年确权时已将本案所涉2.7亩土地确权给本村村民姜玉红种植。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原告乔保亭(甲方)与中辛庄村委会(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7亩流转给乙方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100元;土地流转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限为5年。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8月15日,中辛庄村委会向原告乔保亭制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原告乔保亭领取了2005至2009年的土地收益。另查一,2004年8月15日,张建坤与中辛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张建坤承包中辛庄村委会土地7.6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8月15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张建坤去逝。姜玉红系张建坤之妻。张建坤的7.6亩土地为确权确地,其中包含原告乔保亭所述的中辛庄村委会承包给姜玉红的2.7亩土地。另查二,2004年,中辛庄村委会制订的《中辛庄村2004年关于土地确权实施方案》载明:”中辛庄的土地确权仍按人均1.9亩进行分配,多余部分进行承包。对1997年分了地后因种种原因放弃耕地的户原则上不予确权,如放弃耕地的户愿把所放弃时间的承包费补齐,现在也可享受土地确权待遇。”另查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辛庄村委会表示原告乔保亭确收益的2.7亩土地,是因为村里已没有土地,只能确收益,且现在亦无地可供分配。原审认为:原告乔保亭与中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乔保亭享有协议所载2.7亩土地的相应收益权,但其并未实际分得该2.7亩土地,中辛庄村委会亦表示之所以为原告乔保亭确收益,是因为中辛庄村已无土地可供分配,且现在亦无土地可供分配,故对于原告乔保亭要求中辛庄村委会交回流转到期的2.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乔保亭要求中辛庄村委会交回中辛庄村委会承包给姜玉红的2.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乔保亭要求赔偿土地收益损失11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及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直补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保亭的诉讼请求。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乔保亭增加、变更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辛庄村委会赔偿原告乔保亭,由于姜玉红在流转合同到期后,又多耕种四年的土地收益损失13320元及中辛庄村委会在2004年确权时收回的2.7亩土地自2004年到2013年的收益损失20880元,共计34200元。被告中辛庄村委会持原审答辩意见并表示中辛庄村目前仍无多余土地可供分配。本院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1997年,原告乔保亭家庭成员共6人,包括原告乔保亭的母亲、哥嫂及原告乔保亭一家三口,按人口分地8.4亩,其中麦地3亩,玉米地5.4亩,地名为西罗地,玉米地人均0.9亩。2000年前后,原告乔保亭承包的5.4亩玉米地出现抛荒现象,中辛庄村委会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政策,在2001年将该5.4亩土地转交本村村民张建坤耕种,原告乔保亭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4年5月,原告乔保亭母亲去世。2004年8月中辛庄村委会依据通州区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区农委、区经管站《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确权办法(试行)》的通知(通政办发(2004)44号)开展土地确权工作,确权时因原告乔保亭的母亲去世,哥嫂单立户口并重新分地,故村委会为原告乔保亭家按三口人的现状分地5.7亩,其中包含麦地3亩及流转协议所涉2.7亩。庭审中,中辛庄村委会表示该村目前仍无多余土地可供分配,原告乔保亭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乔保亭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收益证,中辛庄村委会提交的《中辛庄村2004年关于土地确权实施方案》、中辛庄村委会与张建坤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乔保亭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乔保亭在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告乔保亭与中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乔保亭享有协议所载2.7亩土地的相应收益权,但其并未实际分得该2.7亩土地,事实上1998年由原告乔保亭耕种的5.4亩土地已在2001年由姜玉红种植,2004年土地确权时,亦以确权确地的形式由村委会发包给了姜玉红;另外,依据2009年5月通州区政府发布的《关于做好到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意见》(通政发(2009)19号),其主要工作任务中写道:”维护2004年村级土地确权方案的严肃性。......坚决杜绝任何组织、任何个人以任何借口随意更改原村级土地确权方案,重新搞所谓'二次发包'。””对凡涉及到合同到期需要延包的村,要统一将合同期限续签到2028年,确权确地与确权确收益的合同期限要一致,依法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久稳定。”中辛庄村委会在再审中亦表示之所以为原告乔保亭确收益,是因为中辛庄村已无土地可供分配,且现在亦无土地可供分配。综合上述原因,对于原告乔保亭要求中辛庄村委会交回流转到期的2.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乔保亭要求中辛庄村委会交回中辛庄村委会发包给姜玉红的2.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该2.7亩土地是村委会以确权确地的形式发包给姜玉红,同时亦无证据表明原告乔保亭在2004年确权时对此提出过异议,相当于原告乔保亭实际并未取得该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乔保亭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我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乔保亭要求赔偿土地收益损失11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及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直补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保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乔保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