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云云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云,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张云云,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是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司法局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强,男,成年,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张云云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借我现金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商定2013年春节前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强未答辩。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云云25**.元(贰仟伍佰元正),陈强,2013年2月3日,年前一定还。”。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沉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约定年前偿还,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签收本院传票后,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偿还原告张云云欠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娜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丰绍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