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五象分公司,南宁市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虎邱镇。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亭洪路两侧。法定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雷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五象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雷某,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被告南宁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五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五象分公司)、南宁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赖观凤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裴星星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某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某”商标注册人林某授权,拥有“某”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授权,授权范围包括许可他人使用“某”商标并收取许可费用、对侵犯“某”商标的行为以原告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授权等。“某”商标于2006年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类。经过原告多年不断努力,该商标在中国十多个省份都有经合法授权使用的门店,在全国各地的茶叶销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识为“某”注册商标的茶叶产品,且侵权时间较长、数量较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不但给原告在商业声誉上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并销毁“某”标识的茶叶产品及拆除“某”标识的宣传招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合理开支8386元;4、在南国早报或广西法治快报上刊登道歉书。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未涉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两被告早已在2011年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示下,拆除所有店面里的“某”标识,并把商品上所有错误的地方进行了改正并销毁大部分包装。在此之前被告并不知晓不可以把公司名称标在商标下,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提示教育,被告才知道不应该在其产品的商标下标注“某茗茶”字样,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侵权只是名称使用错误;二、原告出具的(2012)桂南证内字第3012号公证书中提及所购买的茶叶是被告进行改正后的,所拍摄的铺面照片也仅有“茗茶”字样,并没有任何地方牵涉商标侵权;三、原告声称其商标在中国十多个省份都有经合法授权使用的门店根本是夸大其词,原告并没有出具其合法授权的门店存在的证据,其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仅仅有被许可人的名字,被许可人的门店情况资料都没有,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在十多个省份都有合法授权使用的门店及在全国各地的茶叶销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原告不去经营自己的企业,反而想捞偏门,在工商管理局得不到其想要的结果后,经常到被告店铺发布卑劣的言论,扰乱店面员工的正常营业,致使被告所有公司门面都已经结束营业,公司已经是名存实亡,现已无任何资产。被告某商业公司辩称:一、某商业公司并非侵权的责任主体,某商业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五象某商业店内部分场地租赁给某公司,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自己注册独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收银,开具税务发票,只需向某商业公司交纳每月固定租金,因此,本案的销售主体并不是某商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已知晓真正的责任主体,其应当向责任主体直接主张权利;三、某商业公司未有任何获利,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费用开支的发票;四、原告有借打维权的幌子,行诉讼牟利之实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某商业公司是否与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注册人身份证,证明“某”商标注册情况;2、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商标注册人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益,是本案适格主体;3、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4、消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开具了发票,该费用为原告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被告经营的门店照片及光盘,证明被告的门店招牌上使用了“某”字样,被告存在侵权行为;6、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经营时间;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公证购物所支付的公证费用共506元;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特许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所产生的效益;9、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10、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本案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及某五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公证书内其中一盒茶叶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是原告把被告更正后的标识撕掉后再拍照的,实物有撕开的痕迹;证据4的十张发票只有二张与本案有关,其余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门面照片是工商局提示前的招牌,在工商局提示后被告已经更正了,其余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10票据的时间或日期与本案不对应,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有的合同没有编号,被许可人的地址、联系电话及店面资料等不完善,合同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将商标授权给多家店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商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7、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公证书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某商业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自己开具手写发票,只有在卖场内购买的商品才由被告某商业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对公证书中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茶叶是在某商业公司购买;认为证据4中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票据与被告某商业公司无关。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是否真实难以查证,对证据8的异议与被告某公司一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三被告对证据1、3-7、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三被告对证据4、5、10中部分票据、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只有2011年11月21日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中只有一张某五象分公司门店的照片与本案有关,证据10中的住宿、交通等票据,与本案有一一对应关系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余与本案无关,因此,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某商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的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故被告某商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合同所反映的原告取得涉案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许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5份格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本案商标侵权无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案外人履行合同使用商标进行经营的证据,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五象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7335703号和第716116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产品使用自己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对被告某公司与某五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某商业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由于注册商标的公开性,其真实性可以通过商标网确认,经查证,第7335703号和第7161169号商标注册证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商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某商业公司与某五象分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某五象分公司自主经营,某五象分公司销售的商品不能在某商业公司处开具发票;2、发票,证明某五象分公司缴纳了租赁费。对被告某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公司与某五象分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茶叶(乌龙茶)加工及自产自销。2006年11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420559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冰茶;糖果;茶叶代用品等,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06年12月1日,林某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约定:林某将“某”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使用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并可以以原告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茶叶。2010年8月和9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伟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并分别取得了第7335703号和第7161169号《商标注册证》,第7335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等,第716116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2009年8月某公司与被告某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商业公司将其五象某商业店内40平方米的区域租赁给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茶叶、茶具,在其经营区域必须向消费者明示其公司名称、公示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开具发票及收据进行结算。2010年12月22日,某公司在租赁的场所成立分支机构某五象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2012年7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茶叶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12)桂南证内字第3012号《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24日,公证处人员和林某来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8-3号五象购物中心负二层某商业超市收银出口处商铺,林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190元的价格通过银行卡支付方式购买了三盒茶叶,并从该店取得了印章为“南宁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和名片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所购物品。现场取得的名片随《公证书》相粘连,该名片是金湖店店主管的名片,名片的函头左边为某公司的“”图形商标,在商标下写有“某茗茶”字样;右边为“某茗茶有限公司”字样。在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所购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的物品有三盒茶叶和两个红色包装袋,每盒茶叶的包装盒正面下部均贴有明显“南宁市某有限公司”的字样,在正面左上角贴有“”图形商标,在商标下写有“茗茶”字样;两个包装均有明显的“”图形商标和“我选择我信任”字样。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均称公证所购的茶叶包装系其在工商局提醒后更改的包装,其原包装盒是正面左上角贴有“”图形商标,在商标下写有“某茗茶”的字样,在某五象分公司的店铺横额除了上述商标及字样外,还写有“某茗茶”几个大字。2011年经工商局提示不能在商标下写“某茗茶”的字样后,两被告就将所有茶叶重新包装,在“”图形商标下只写“茗茶”字样,某五象分公司的店铺横额也如公证书所拍的照片一样,没有“某茗茶”字样了,只有“茗茶”两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茶叶包装和某五象分公司店铺横额招牌上的“某”字样拆除,并放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某”标识的茶叶产品及拆除“某”标识的宣传招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南宁市没有经营的店面,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的加盟店。原告因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公证费506元,购买茶叶支出了19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商标注册人林某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权,并经明确授权有权对侵犯商标的行为以原告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作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权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关于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自认其经销的茶叶原包装盒及店铺横额招牌曾与公证书所粘连的名片所显示的一样,标注有“某茗茶”的字样,该文字标识系其企业字号。两被告使用的“某茗茶”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虽不一样,但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某”的文字、读音与涉案商标相同,因此,该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而且,两被告将标识使用在其经销的茶叶上,此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虽然两被告在茶叶包装盒和店铺招牌上也使用了其“”图形注册商标,但在“”图形下的“某茗茶”文字标识仍比较明显,特别是招牌上醒目的突出了该文字标识,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与涉案商标权利人有关,导致对两者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生产混淆;因此,两被告在商品包装及店面招牌上标注“某茗茶”文字标识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商标侵权要件。字号权与注册商标权系平等、独立的权利,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处理。涉案“”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应规范使用其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但两被告标注“某茗茶”文字标识的行为使其字号具备了商标的意义,已超出了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两被告辩称其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只是名称使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某商业公司是否与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五象分公司租用被告某商业公司的场地经销茶叶,其是茶叶的直接销售者。虽然原告申请公证购买茶叶时,取得过被告某商业公司的销售发票,但当时所购的茶叶包装盒已无“某”文字标识,原告公证购买的茶叶并不是侵权产品,因此,此次公证并不能证明被告某商业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茶叶。而且,即使因被告某商业公司曾经为被告某五象分公司销售有“某茗茶”文字标识的茶叶出具过发票,而推定某商业公司销售过侵权的茶叶,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商业公司明知该茶叶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而该茶叶是被告某五象分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商业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商业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某五象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某公司及其五象分公司在其经销的茶叶原包装盒及店铺横额招牌上标注“某茗茶”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按上述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停止侵权,原告认可两被告已将茶叶包装和店铺横额招牌上的“某”字样拆除,并放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商标在全国茶叶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原告在南宁没有经营的门店或授权经营的加盟店,在被告所在的区域没有影响力,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的损失有限;再次,被告某公司及其五象分公司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在工商局提醒后,其已将茶叶包装盒及店铺横额招牌上的“某”字样拆除,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且被告某公司五象分公司2010年12月底才成立,2011年已更正其包装和招牌,其侵权时间较短,因此获利有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及与调查取证有对应关系的交通费等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对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本案商标侵权侵害的是财产权利,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五象分公司赔偿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告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五象分公司赔偿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某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五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福建省安溪县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南宁某茗茶有限公司五象分公司负担1468元。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裴星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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