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焕真,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初四举办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找茬与原告生气,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回娘门居住。2013年正月初四晚,被告纠集多人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造成原告父母受伤。被告的行为情节恶劣,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12月30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曾接叫原告。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举证据有山东省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7页,拟证明被告患有前列腺炎、少精症等疾病;莘县公安局莘公决字(2013)第0013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2月13日晚,谢某去原告村其岳母家劝媳妇王某回家,因故与原告母郭焕真发生口角,被告用放在桌上的手电筒将郭焕真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莘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山东省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7页3.莘县公安局莘公决字(2013)第0013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长,系先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所举被告病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案能够说明矛盾的证据仅有莘县公安局莘公决字(2013)第00131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虽然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属实,但该决定书也载明了被告去原告处做和好工作的动机,且所载明的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因此该决定书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