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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艳艳与南志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01号原告白某某,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雯,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某,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雯,被告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南志德脾气暴躁、嗜酒成性,并对其经常实施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其亦从不关心,家中经济均掌控在被告手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南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仅因琐事与原告出现一次打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常有暴力行为,更未限制家庭经济,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于200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两子,均由其前夫负责抚养;被告与其前妻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并无原则性矛盾,2013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原告离家。另查,原告表示被告有经常性的暴力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白艳艳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琐事发生吵闹致原告离家,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真正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正确面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困难,正视夫妻之间暂时出现的矛盾,妥善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再坚持离婚不妥,应当给双方和好机会,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