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象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安。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韦安的同意,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4时00分,被告人韦安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AY7**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往象州县大乐镇方向行驶。当驶至27KM+89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黄X一驾驶并搭乘黄X二的车牌号为桂L7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X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象公交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黄X二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2年12月16日,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韦安的家属与死者家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人韦安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3年2月5日死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韦安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黄X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除前期医药费外,被告人韦安自愿于2013年7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二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二表示同意。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表示对被告人韦安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韦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二的陈述,有户籍证明,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有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记录及照片,有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安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安已经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韦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