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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陈玮,女,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玮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告陈玮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玮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玮诉称,2011年9月13日14时许,赵某驾驶原告陈玮所有的苏AXX**号车辆行驶至本市九华山隧道时,与葛胜超驾驶的苏AXX**号车辆及王学喜驾驶的苏AXX**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XX**号车、苏AXX**号车经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定损,损失分别为70500元、8200元。原告陈玮向上述车辆的所有人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原告陈玮所有的苏AXX**号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97347元,原告陈玮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因原告陈玮为苏AXX**号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原告陈玮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遭到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拒绝。故原告陈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原告陈玮赔付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87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9734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400元,合计18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陈玮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对苏AXX**号车、苏AXX**号车定损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承担的赔偿费用限额;2、原告陈玮所有的苏AXX**号车辆的车损定损数额过高;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玮应当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涉案车辆损坏的旧件,如不能提供旧件,则应扣除相应的残值;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陈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适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部分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为限。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和各种罚款;(十一)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2年9月13日,赵某驾驶原告陈玮所有的苏AXX**号车辆与葛胜超驾驶的苏AXX**号车辆、王学喜驾驶的苏A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玮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报案,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苏AXX**号车辆、苏AXX**号车辆进行了勘查定损,核定苏AXX**号车辆损失为70500元,苏AXX**号车辆损失为8200元。原告陈玮赔付上述两辆车辆的车主78700元。原告陈玮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苏A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确定苏A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7347元。原告陈玮向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支付鉴定费4400元。后原告陈玮委托南京博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苏AXX**号车辆进行了维修,支���维修费9734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陈玮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书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玮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玮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玮所有的苏A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苏AXX**号车辆损失为97347元。苏AXX**、苏AX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定损,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玮2000元(苏AXX**、苏AXX**号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第二章第六条之(十一)的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而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不��效。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损失需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可在向原告陈玮赔偿后另行代位求偿。原告陈玮支付的鉴定费440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玮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97347元、鉴定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AXX**、苏A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987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96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陈玮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保险金176047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804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玮应当交还旧件,或扣除相应残值的抗辩主张,本案中因涉案车辆维修更换下来的配件已灭失,无法交给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故本院酌定涉案车辆所更换配件的残值为4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中扣减。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玮保险金176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玮保险金、鉴定费共计1764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玮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陈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学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