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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邮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邮刑初字第0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司职员。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0年9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陈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海燕家电销售部”、“扬州市广陵区江丹五金经营部”等6台P**机出售给他人,由XX、徐亚俊(均已判刑)利用上述POS机,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其中,XX利用商户名称为“高邮市海燕家电销售部”的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81万余元;徐亚俊利用商户名称为“扬州市广陵区江丹五金经营部”等5台P**机,为他人刷卡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将商户名称为“高邮市海燕家电销售部”的POS机出售给他人。后经转售,由XX利用该POS机在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5月11日,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在浙江省宁波市桃源街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81万余元。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将商户名为“扬州市广陵区江丹五金经营部”、“扬州市广陵峻盟汽配批发部”、“扬州广陵区旭升汽配销售部”、“扬州市广陵区传承汽车配件经销部”、“扬州广陵区立贤汽配批发部”5台P**机出售给徐亚俊。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9月29日,徐亚俊利用该5台P**机采用虚假货物销售或服务等交易手段,在江苏省南京市丹凤街恒基公寓为银行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以牟利,刷卡套现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11万余元。在此期间,该5台P**机交易记录合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同案人XX、徐亚俊的供述,证人严某、丁某、张某甲、朱某、王某、张某乙、强某、唐某、何某、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涉案POS机的工商商户的工商登记资料、申办POS机的客户资料、POS机的刷卡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提供的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予以证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将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售予他人,用于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向同案人徐亚俊出售5台P**机,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1000余万元的指控,本院认为,虽然POS机交易金额为1600余万元,但不能完全排除其中有真实交易的可能。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同案人徐亚俊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他人直接支付现金为111万余元,故对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出非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艳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