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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罗某某、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某某;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阴凯,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鑫,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胥国华,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樊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强能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博尔特公司)、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罗某某、博尔特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鑫,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博尔特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强能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强能公司与罗某某、博尔特公司、樊某某商定,由强能公司向罗某某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对罗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罗某某向强能公司出具了借条,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某未归还强能公司借款,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罗某某偿还强能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对罗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罗某某、博尔特公司、樊某某承担。被告樊某某辩称,罗某某向强能公司借款1500000元以及樊某某为罗某某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某某和博尔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罗某某、博尔特公司、樊某某向强能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强能公司1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特别约定:借款本金还款方式为:1、现金还款至强能公司财务,2、银行转款至阴小康户名的指定账号。均以借款人收回本借条原件,双方借贷关系方为终结。罗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博尔特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樊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强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罗某某支付的,对此樊某某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强能公司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强能公司提交的《借条》以及樊某某认可的事实,能够确认强能公司与罗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与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存在保证关系以及强能公司已向罗某某履行了1500000元的出借义务。罗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强能公司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强能公司要求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和签名,表明愿意为罗某某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该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应对罗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强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尔特公司和樊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罗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强能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某某追偿。如果被告罗某某、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23938元,由被告罗某某、成都博尔特商贸有限公司、樊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代理审判员  秦 萌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 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