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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芳诉被告谢余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谢余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田芳,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彝族,北海市海城区宝典旧货行个体经营者,住所地贵州省××县××龙镇××组,现住北海市××城区××路××号,身份证号:×××1463。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余标,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区××××号,现收监于广西黎塘监狱,身份证号:×××0033。原告田芳诉被告谢余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中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法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余标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2年8月28日到钦州市钦州港找到案外人何杰,以其身份证无法租到车为由,骗取何杰的信任,让何杰为其从钦州市钦州港和顺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N723**的起亚牌轿车供其使用。之后被告伪造了名为“李崇毅”的身份、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件,于2012年9月6日驾驶该桂N723**号起亚牌轿车到原告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宝典旧货行处,以伪造的证件与原告签订《宝典寄卖行票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上述轿车抵押给原告寄卖,寄卖期限10天,寄卖实付金额42000元。《宝典寄卖行票据》签订后,原告当即依约定支付了42000元给被告。2012年9月14日下午,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警察到原告处告知原告有关事实,原告才知道被告谢余标系伪造造证件将上述轿车抵押给原告寄卖,是在欺诈原告。被告谢余标因诈骗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谢余标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宝典寄卖行票据》无效;判令被告谢余标返还寄卖实付金额42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宝典寄卖行票据》无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寄卖款4万元,剩下的2000元原告说是作为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等事实情况;2、宝典寄卖行票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以伪造的相关证件与原告签订《宝典寄卖行票据》和收到原告寄卖实付金额42000元等事实情况;3、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到原告处调取、扣押物品、文件等事实情况;4、“李崇毅”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谢余标伪造“李崇毅”居民身份证并以之与原告签订《宝典寄卖行票据》等事实情况;5、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2013)钦南刑初字第39号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伪造证件将桂N723**号牌的起亚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寄卖,收到原告寄卖实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已被法院定罪判刑,受害人(田芳)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实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在钦州市钦州港找到案外人何杰,以其身份证无法租到车为由,让何杰为其从钦州市钦州港和顺租赁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桂N723**的起亚牌轿车供其使用。之后被告伪造证件,于2012年9月6日以“李崇毅”的名义在原告经营的北海市海城区宝典旧货行处与原告签订了《宝典寄卖行票据》,约定由被告将案涉车辆交给原告寄卖,寄卖期限10天,寄卖实付金额4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寄卖款为4万元。2012年9月14日,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港区大队从原告处将案涉车辆扣押。其后,钦州市钦南区检察院指控被告犯诈骗罪,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构成诈骗罪,但其所骗取的被害人的轿车均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2013年1月23日,该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车辆系被告租借使用的车辆,被告明知其不具有处分权,仍然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寄卖,并签订《宝典寄卖行票据》,该行为也未经车辆所有人的追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该《宝典寄卖行票据》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实际支付寄卖款4万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芳与被告谢余标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宝典寄卖行票据》无效;二、被告谢余标返还原告田芳寄卖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40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中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