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志成与徐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徐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王志成,男。被告:徐启龙,男。原告王志成与被告徐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成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013年3月1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徐启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徐启龙向王志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王志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即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因该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志成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志成与徐启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启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王志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