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夏建国与蔡莫龙、施梅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国,蔡莫龙,施梅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夏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文豪。被告蔡莫龙。被告施梅芳。原告夏建国诉被告蔡莫龙、施梅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莫龙、施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夏建国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蔡莫龙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8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赵国福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届期,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还10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代偿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夏建国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借条、抵押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向赵国福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代偿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莫龙、施梅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两被告向赵国福借款100万元,原告担保。2013年4月18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抵押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莫龙、施梅芳向赵国福借款并由原告夏建国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两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莫龙、施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建国代偿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原告夏建国负担1080元,被告蔡莫龙、施梅芳负担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莫龙、施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9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