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明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070号罪犯郭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37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