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其康诉成都盛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康,成都盛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潘其康。委托代理人温剑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林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家润。原告潘其康与被告成都盛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康的委托代理人温剑钊、被告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公司股东林驹召开股东会,通过十条决议。该股东会的召开并未当面或电话通知原告参加,且被告及股东林驹、邱小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召开股东会通知过原告,其召开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盛景公司辩称,盛景公司确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30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一份股东会决议,盛景同意同意撤销该份决议,重新按照程序召集股东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其康为被告盛景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4月30日,被告盛景公司在未通知潘其康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共计12项,其中包括“公司对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罢免或任命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任何事项及对外招聘管理及工作人员应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一致审查通过对李强在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财务所发生的收入、支出及余额已清楚,无差错,并予以认可,不存在违反会计制度及涉及其他股东权利的事务存在”等内容。该股东会决议上无原告潘其康的签名。另查明,被告盛景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包含“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及被告盛景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之规定,被告盛景公司在未通知股东潘其康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对公司和股东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其康主张撤销被告盛景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盛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形成的《成都盛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盛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赖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