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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闫程江与赵洪印、赵俊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程江,赵洪印,赵俊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闫程江,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印,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俊杰,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站,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张长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程江与被告赵洪印、赵俊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被告赵洪印、被告赵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站、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油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程江诉称,被告赵洪印驾驶轿车与原告闫程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撞受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拒绝赔偿原告其它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保留诉权。被告赵洪印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赵洪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俊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洪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给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赵洪印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轿车,沿菏泽市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与海河路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闫程江驾驶的鲁R×××××号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闫程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赵洪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程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程江即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77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张冬花与闫国全,闫程江、张冬花、闫国全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闫程江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34176.08元,支出交通费300元,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被告赵洪印为原告闫程江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另查明,鲁R×××××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俊杰,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印与原告闫程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闫程江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被告赵洪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闫程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417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5310元(30×177);护理费,以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31877.7元(32869÷365×177×2);误工费,计算标准与护理费相同,数额确定为15938.85元(32869÷365×177);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确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与维修发票,数额确定为13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车辆鲁R×××××号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程江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49486.55元(31877.7+15938.85+300+137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程江29486.08元(34176.08+5310-10000),因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承担88972.63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洪印已为原告闫程江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所以原告闫程江应得赔偿款为65972.63元(88972.63-2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俊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赵俊杰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程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8972.63元(被告赵洪印已为原告闫程江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执行时从该款项中支付给被告赵洪印2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程江要求被告赵洪印、赵俊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程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闫程江负担11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