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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曦东与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曦东,朱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曦东。被告:朱剑。原告李曦东诉被告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曦东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朱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2日,逾期归还的,应承担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剑拒不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剑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朱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朱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朱剑向原告李曦东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日,逾期归还的,应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告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曦东与被告朱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朱剑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因其并未返还,故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曦东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书记员  别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