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川EF61**号二轮摩托车从合江县县城往合江县佛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江县泸合路老收费站道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检材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的行驶证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未造成人身财物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现实表现和认罪悔罪态度,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