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27号原告: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雷永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靖,系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聆。原告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诉被告刘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交费时间为半年或一年,业主有机动车的,按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收取车位使用管理服务费,双方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业主公约,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公约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之日止。2010年1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物业服务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月1日退出金源华庭小区,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欠费合计3,625元。被告自2010年2月在小区内停车(车牌号为鄂A×××××),未向原告支付停车服务费。2012年3月至12月经法院调解中心调解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费3,625元、停车服务费4,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物业服务费单价为1.2元,缴费时间为半年或一年,违约金为日3‰。证据二:业主公约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从该公约签订之日起至选出新的物业公司之前由原告为金源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三:公告栏和门牌上张贴的催款通知各1份、挂号信回执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证据四:调解明细单1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汉阳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3月至12月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聆辩称: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因原告未按规定对小区进行出入登记、巡查,监控设施安排不合理,导致被告家中被盗,损失6万余元,原告已向被告赔偿了1万元,并承诺余款从物业费及停车费中抵扣。被告刘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聆系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83号金源华庭小区4栋2单元11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66平方米。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交费时间为半年或一年;车位使用管理服务费按车辆管理服务指导价格收取;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业主公约,约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政府规定的标准物价批文进行调整;业主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维修基金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物业公司可要求业主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进行催交,连续六个月不交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业主按物业公司指定的统一空调位置安装空调;物业服务期限自公约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之日止,但不得少于二年等条款。2010年1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约定原告对金源华庭小区物业服务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2年1月1日退出金源华庭小区。被告以其家中被盗系因原告未尽到服务义务,应由原告从物业费及停车费中抵扣其被盗损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和车位使用管理服务费,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服务费3,623.76元(100.66平方米×1.20元×30个月=3623.76元);被告自2010年2月在小区内停车(车牌号为鄂A×××××),欠缴车位使用管理服务费4,600元。经原告催收且经汉阳区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如对原告的服务内容或质量不满意,可以与原告沟通协商,也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反映自己的要求,而不应简单采取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不当,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被告欠交的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应为3,623.7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车位使用管理服务费4,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聆支付原告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聆支付原告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车位使用管理服务费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原告武汉龙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刘聆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梦【纠错提示:】当事人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不符的识别【根据和来源:】当事人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不符的识别(裁判要旨)当事人有缺席情况,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或第一百三十条(判决主文)缺少“金钱给付义务告知的固定”表述或表述有误,凡是判项中存在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不可缺少如下表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纠错提示:】上诉期限错误【根据和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上诉法院的名称表述不规范或表述有误【纠错提示:】日期表达错误【根据和来源:】日期表述有误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