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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秦友义诉王庆宣、高子亮、时元英、王传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友义,王庆宣,高子亮,时元英,王传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秦友义,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庆宣,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子亮,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元英,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传章,男,1952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怀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友义诉被告王庆宣、高子亮、时元英、王传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同意增加三个月调解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和邓辉、被告王庆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华、被告高子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时元英和被告王传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友义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60万元。被告王庆宣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在这起安全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子亮违法承包工程,也要承担责任,被告时元英、王传章违法发包工程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王庆宣没有责任。被告高子亮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合法,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其中王庆宣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没有建筑资质且不注意自身安全过错较大,房东和高子亮只应承担少量选任过失之责。被告时元英和王传章共同辩称:我们建房合理合法,房主没有权利查老板的资质,房主将建房承包给了高子亮,没有承包给王庆宣和秦友义,因此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时元英和王传章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时元英和王传章在没有取得任何建设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楼房,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高子亮,高子亮又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王庆宣,王庆宣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许多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也没有相应资质。2012年12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摔下,由于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原告被摔成重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王庆宣垫付施救费136元,垫付阜阳市肿瘤医院门诊费1088.85元,向阜阳市人民医院预交6100元抢救费,交给秦友义家人现金16900元,合计支付24224.85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25579.1元。2012年12月14日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住院费10775.43元,转院交通费2500元。原告诉讼到法院后,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723号鉴定意见书:1.秦友义构成一级伤残;2.休息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同期需加强营养并需设专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后续期间设1人护理;3.秦友义损伤自定残之日起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王庆宣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王庆宣是秦友义的雇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损伤。因为建筑活动不同于其他一般活动,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原告没有经过相关的安全培训,取得建筑方面的任何资质,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高空作业可能摔下的风险缺少合理的预见和心理准备,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王庆宣没有取得相应资质,却去承揽工程,也没有给雇员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具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秦友义承担四成责任,被告王庆宣承担六成责任。被告时元英和王传章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高子亮具有选任过错,高子亮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庆宣也有过错。时元英、王传章、高子亮应对王庆宣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因未提供医院必须外购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较重,本院酌定定残后护理期限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界定为:医疗费37579.38元(1088.85+136+25579.1+10775.43)、护理费418506元((20×365+17×2+126)×56.1)、误工费8022.3元((126+17)×56.1)、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17)、营养费2860元(17+126)×20,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0元(7161×20×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64927.68元;由王庆宣赔偿398956.6元(664927.68×60%),扣除诉前已付的24224.85元,下欠374731.75元;由原告秦友义自行承担265971.08元(664927.68×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友义经济损失374731.75元;被告高子亮、被告时元英、被告王传章对被告王庆宣在本判决第一款项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秦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秦友义负担3540元、由被告王庆宣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审 判 员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瑞莉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受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