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虹景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虹景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虹景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孟龙。上诉人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4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野健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专用包装纸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为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是销售发票,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在诉状中也认可双方是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对产品的规格和型号有特定要求为由认定为“定作合同”不当,本案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虹景纸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各种纸箱,被上诉人提供的纸箱,必须按上诉人所规定的正宗材质、规格型号生产,必须保证原材料的质量按样品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样品)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未经上诉人允许,不得泄露给第三方等。据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对产品的特殊要求为上诉人制作产品,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约定的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裁定以定作合同的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