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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张立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张立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立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李建英为购买的发动机号为091017010987、车牌为冀BM79**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李建英。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A)3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特别约定:承保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出险后,涉及人员伤亡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费用发生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合同订立后,李建英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5月18日,李建英将上述投保的车辆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立新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双方在交易后未及时通知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也未履行保险变更手续。2010年7月30日5时45分许,张立新雇佣的司机郝永仪驾驶冀BM79**号自卸货车顺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区大营村路段时,遇霍金山骑自行车带赵春海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赵春海受伤。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春海损失120000元,张立新另赔偿赵春海损失502679.68元(不含扣除的垫付款45762元)。2011年11月15日,法院向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截留、提取张立新的保险理赔款527015元。2012年7月30日,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经内部核算后将保险赔偿款362566.33元【(医疗费2214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误工费5015元+护理费264216元+鉴定费1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88元)×70%+冀BM79**车辆损失623元】汇至法院。开庭审理中,张立新将诉讼请求支付保险赔偿由500000元变更为138066.67元。原审法院认为,冀BM79**号自卸货车原车主李建英与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为李建英出示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李建英将该车卖给张立新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履行变更手续,但张立新是受让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公司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并且张立新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张立新具有诉权。张立新未办理批改手续,但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张立新虽未全部将赔偿款给付赵春海,但是仍具备向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冀BM79**号自卸货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此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在最高赔偿金额500000元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现已给付赔款361943.33元。还需支付张立新保险赔偿金13805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立新保险赔偿金138056.67元;(二)驳回张立新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由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担负1530元,由张立新担负287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已经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案件已终结;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赔付第三人,故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收取诉讼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立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虽按(2011)海民初字第643号生效民事判决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但被上诉人依照该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保险案件已终结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尽快实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关于一审诉讼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已裁定纠正。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袁相坡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