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拓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拓某,外号“兔子”、“兔哥”,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7日被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榆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移送神木县公安局,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海平,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拓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和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卖淫女冯某某和其男朋友吃饭时,结识了被告人拓某。2012年5月下旬至11月期间,被告人拓某先后带着卖淫女冯某某来到神木县大柳塔镇的“函冉”招待所、府谷县老高川镇的“好再来”旅社及神木县大柳塔镇的“时代淋浴”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共获嫖资人民币16000余元。卖淫女冯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带着银行卡和现金离开神木县大柳塔镇“时代淋浴”后,迫于家庭压力等因素于同年12月8日向公安局报案,次日被告人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和郑怀孝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犯罪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多次向卖淫女冯某某介绍卖淫场所,为其长时间卖淫提供便利条件,不但破坏了社会风尚,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拓某多次给卖淫女介绍场所,为其长时间卖淫提供便利条件,属情节严重,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拓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胜强(201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