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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袁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XX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男孩李某。双方婚前感情一般,自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平分财产,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尚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XX年X月XX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诉讼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愿意继续共同生活。此情况下,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毕文娜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