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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梅诉中国农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中国农业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马梅,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西路*号,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柯炳生,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仲凯,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梅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马梅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之委托代理人孔令杰与被告中国农业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张仲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梅诉称,我自2001年4月起担任中国农业大学的会计职务,2008年1月1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书,2010年12月31日为到期日。2009年11月27日中国农业大学向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解除决定于2011年3月23日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2010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大学向我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农业大学自2010年2月起没有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并且在2010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为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上述行为导致我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2011年7月之前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补助,2011年7月1日起,失业人员可以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于中国农业大学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我无法享受上述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由此给我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中国农业大学应予赔偿。现我起诉要求:1、中国农业大学向我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无法享受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补助以及无法报销医疗费的损失共计11766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农业大学承担。中国农业大学辩称,马梅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申诉,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申请请求后,马梅并没有提起诉讼。因此,马梅再次向我单位主张权利,属于一事不再审,法院应当驳回马梅的起诉。此外,我单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非拒绝向马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马梅要求我单位赔偿医疗费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现我单位不同意马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马梅入职中国农业大学,担任后勤综合服务部会计职务。2008年1月1日中国农业大学与马梅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马梅以要求中国农业大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销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12月26日该委做出京海劳仲字(2011)第9297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马梅与中国农业大学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裁决内容:一、中国农业大学与马梅于2001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农业大学向马梅支付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42000元;三、驳回马梅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做出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马梅以中国农业大学终止劳动合同,且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农业大学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该委于2012年6月18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4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农业大学支付马梅失业保险损失17112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中国农业大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6日本院做出(2012)海民初字第17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中国农业大学的法定义务,该单位未依法出具上述证明,导致马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中国农业大学应向马梅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另查明,马梅1986年11月至1990年12月期间在部队服役。判决内容:一、中国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二、中国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梅失业保险损失一万四千四百零六元。中国农业大学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中国农业大学的申请,本院对马梅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进行了核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足额缴费证明中记载: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马梅的医疗保险处于断缴状态,2011年6月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马梅缴纳了当月的医疗保险费,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北京金管家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为马梅缴纳医疗保险费。马梅就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马梅所患病症为XXX,2011年1月2011年6月期间马梅花费住院费63321.03元、门诊医疗费6590.45元;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花费住院费43712.41元、门诊医疗费4037.57元,其中2011年7月起的医疗费单据记载,马梅的医疗费用已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另查,马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申领失业人员一次性(医疗)补助的条件。2012年4月10日马梅以要求中国农业大学赔偿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9297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2)第4479号仲裁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516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医疗保险足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国农业大学未依法为马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马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中国农业大学应就马梅本应享受的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9月马梅曾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存续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国农业大学为其报销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费。而在本次诉讼中,马梅是以中国农业大学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中国农业大学支付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由此可见,马梅两次主张权利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不相同。现中国农业大学提出马梅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上述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如马梅办理了失业登记,其在2011年1月至6月期间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患危重病,在领取医疗补助金后,马梅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还可以申领一次性补助。2011年7月1日起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中国农业大学的过错导致马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故中国农业大学应向马梅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判定。马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符合申领一次性补助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要求中国农业大学支付失业人员一次性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起马梅已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并从2011年7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其要求中国农业大学支付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医疗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梅支付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一万零八十四元二角;二、驳回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农业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王全有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