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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尹旭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旭峰、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婚前经人介绍自认识到结婚三个多月的时间,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齐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十分恶劣。自2009年,被告长期在外地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外地搞传销。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依法返还,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齐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天津打工,多次往返老家及天津,并多次给原告汇款,足以说明夫妻感情较好;二、双方婚生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一起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三、被告从事的是正式的速递业务,并不是在外地搞传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齐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海尔立式空调一台、29寸海信电视一台、金正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四把椅子)、茶几一个、沙发一组、电磁炉一个、饭橱一个、鞋架一个。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11月22日结婚至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后生一女儿取名齐某甲(2008年10月16日出生),岁数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原告诉请离婚,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洪田审判员  赵志刚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