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摅霖、孙艺嘉与被告孙朝广、第三人黄杏红占有排除防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摅霖,孙艺嘉,孙朝广,黄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09号9原告黄摅霖,工人。原告孙艺嘉,学生。系原告黄摅霖儿。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广,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全,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第三人黄杏红,联通公司田东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摅霖、孙艺嘉与被告孙朝广、第三人黄杏红占有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娇芬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喜荣担任记录。原告黄摅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零桂基、被告孙朝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全、第三人黄杏红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摅霖、孙艺嘉诉称,2006年3月22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45000元向苏翔、宋玲购买了田东县卫生局宿舍楼401号房。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田东县卫生局宿舍401号房屋归俩原告所有。当原告准备使用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将该房屋给第三人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搬出该房屋,但第三人以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将房屋交还原告,也拒不交付租金。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搬出401号房,交给原告居住使用,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该房屋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的房屋租金11400元(600元/月×19个月)。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出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田东县卫生局宿舍401号房;2、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已交付45000元房款;3、收款票据,证明原房主在房改时支付401号房的房款;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401号房归俩原告所有。被告孙朝广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自愿将卫生局401号房归俩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和管理权。离婚前,原告已知道该房屋租给第三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及赔偿房屋租金无事实依据。第三人认为该房是被告帮其购买、并已将48000元房款交付被告,这不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是生意伙伴,被告在离婚时为了家庭财产分割利益而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及房款收款收据均是虚假的,无法律效力,被告从未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出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购买401号房的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不是2006年3月8日;2、收款收据,证明交付购房款时间;3、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尚未与原房主交易,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4、声明,证明被告离婚时为了分割财产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均是虚假的;补充证据1、通话录音,证明401号房不是第三人购买;2、租赁合同,证明2006年4月至9月,401号房仍由被告出租。第三人黄杏红陈述称,2006年3月,被告告知第三人田东县卫生局有房出售,第三人看房后同意购买。被告说房主是其朋友,由被告出面可以48000元价格购买该房。2006年3月8日,被告将与原房主转让所得房屋转手给了第三人,并将其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并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房款48000元交付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此后,第三人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该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及赔偿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离婚时将第三人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原、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第三人的经济损失。第三人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出让合同,证明2006年3月8日,被告与401号房原房主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收据,证明2006年3月8日,原房主收到被告交付的房款45000元;3、套房转让协议书,证明2006年3月8日,被告将401号房以48000元价格再次转让给第三人;4、收据,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3月8日将48000元房款交付被告。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虚假、侵害了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苏翔(即本案诉争房屋原房主)、案外人农恒勇及田东县卫生局进行调查询问,苏翔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交易及交付房款时间均为2006年3月22日;农恒勇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2006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以每月350元的房屋租金向农恒勇出租;田东县卫生局询问笔录内容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案外人苏翔及田东县卫生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案外人农恒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农恒勇所述不真实。对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是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的房屋出让合同及收款收据,该证据与本案案外人苏翔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可以互相佐证本案诉争房屋田东县卫生局宿舍楼401号房交易、交付房款的时间均系2006年3月22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诉争房屋在九十年代末进行房改时,案外人苏翔作为原房主所交纳款项的票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离婚协议书,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与案外人苏翔买卖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3月22日,故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对诉争房屋的转让协议书及声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据此证据证明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为虚假这一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系因与原告离婚而虚假订立,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补充证据1通话录音,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无法证实双方所指向的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补充证据2,与案外人农恒勇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苏翔在2006年3月8日尚未向被告转让本案诉争房屋,因此,该日被告与案外人苏翔签订的“房屋出让合同”及“收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归于无效,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是否收取了第三人购房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双方另行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摅霖与被告孙朝广曾系夫妻,原告孙艺嘉系其二人的女儿。在原告黄摅霖与被告孙朝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3月22日,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苏翔购买了位于田东县卫生局院内临街宿舍楼四楼401号三房一厅住房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支付了购房款45000元,并与苏翔夫妻二人签订了《房屋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苏翔)以45000元人民币向乙方(被告)转让该住房,并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后,乙方即对该房拥有使用权和产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同日,苏翔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房款45000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黄摅霖与被告孙朝广在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俩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在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东园巷6号门牌生活小区4栋301号套房及田东县卫生局临街职工宿舍楼4楼1号套房房产归女方黄摅霖和女儿孙艺嘉共同拥有……”,该《离婚协议书》还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黄摅霖与被告孙朝广均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原告要入住该房屋时,发现第三人在内居住,也未交纳房屋租金。原告遂与被告、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则以2006年3月8日与被告购买了该房,并已交付购房款为由拒绝搬出。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田东县卫生局宿舍,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黄摅霖与被告孙朝广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田东县卫生局临街职工宿舍楼4楼1号套房房产归女方黄摅霖和女儿孙艺嘉共同拥有”的财产约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双方据此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即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与案外人苏翔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了房屋出让合同,并于同日交付了购房款,案外人苏翔予以证实并确认在3月22日前未曾将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事实。故第三人提供的2006年3月8日房屋交易的合同因为虚假而无效,因而无权占有该房屋。第三人由此与被告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另行处理。俩原告诉请第三人搬出诉争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居住、使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拒绝搬离诉争房屋,也未交纳房屋租金,妨害了原告对房屋的管理使用,造成了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请求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计19个月房屋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租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房屋租金为每月5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9500元(500元/月×19个月)。原告诉请被告与第三人一并支付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黄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田东县卫生局院内临街宿舍楼四楼401号房,将房屋交还给原告黄摅霖、孙艺嘉居住与使用;二、第三人黄杏红赔偿原告黄摅霖、孙艺嘉房屋租金损失9500元;三、驳回原告黄摅霖、孙艺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黄杏红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谭喜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