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东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刘东宇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将定边镇长城街原创商场的26平米商铺以及迈腾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说话不经大脑思考,原、被告无法沟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关于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的住所,且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关于定边镇长城街原创商场的26平米商铺根本没有;迈腾小轿车一辆是被告弟弟刘鹏的。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生于1984年8月29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宁A8N7**迈腾小轿车系被告刘某弟弟刘鹏所有;3、机动车销售统一报税联,证明宁A8N7**迈腾小轿车系被告刘某弟弟刘鹏所有;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证明宁A8N7**迈腾小轿车系被告刘某弟弟刘鹏所有;5、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证明宁A8N7**迈腾小轿车系被告刘某弟弟刘鹏所有;6、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宁A8N7**迈腾小轿车系被告刘某弟弟刘鹏所有。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报税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证明宁A8N7**迈腾小轿车系被告刘某弟弟刘鹏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东宇。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互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原、被告的主张及证据来看,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孩子刘东宇不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不满2周岁的孩子一般应由母亲抚养,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每年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协助。对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定边镇长城街原创商场的26平米商铺,被告当庭辩称没有该财产,原告也表示放弃该财产主张;对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迈腾小轿车(车牌号宁A8N7**)一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车非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东宇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每年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孩子满18周岁。三、被告刘某对孩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莉代理审判员 赵 彩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东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