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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25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北京打工是相识,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家人处居住,育有一子李某某。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打架,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今杳无音信。鉴于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23元抚养费。被告李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某,2011年4月17日生。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李某某出生证明、滦县××××镇×××村村委会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置原告与孩子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某某抚养费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23元至李某某十八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顺审判员 韩 宁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