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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忠,张利江,周建华,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忠(曾用名:王清松)。被告人张利江。被告人周建华。被告人凌**。辩护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忠、张利江、周建华、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忠、张利江、周建华、凌**及被告人凌**的辩护人孟炳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清忠、凌**、周建华共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悬挂川AM77**号车牌(真实车牌号为川A1AX**)哈飞牌面包车来到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玉龙西7巷57号居民楼外,由周建华在外望风,王清忠、凌**入户将两桶“金龙鱼牌”菜籽油(其中一桶已食用一半)、一双黑色男式皮鞋及一双白色运动鞋盗走。随后三人驾车行至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附近时,被巡逻至此的大邑县公安局巡逻民警人赃俱获,被盗赃物均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一桶菜籽油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清忠、周建华、张利江共谋盗窃后,驾驶上述同一辆哈飞牌面包车来到崇州市崇阳镇石埂村1组成温邛高速公路辅道旁,将四川省西南新科电力公司崇州分公司堆放在该处价值6,450元的300余斤废旧铜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获款8,000余元三人分赃耗用。3、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清忠、张利江二人驾驶上述同一辆哈飞牌面包车来到大邑县青霞镇龙居小区在建工地,将该工地内价值430元的20余斤铜芯电缆线盗走。然后二人又驾车到该镇“幸福公社”在建工地准备行窃时,王清忠被工地工作人员挡获,张利江驾车逃跑。当日,被告人王清忠因在“幸福公社”准备盗窃一事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处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张利江后来将所盗电缆销赃获款耗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利江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挡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失主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苟某某、邓某某、熊某、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清忠、张利江、周建华、凌**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忠、张利江、周建华、凌**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凌**入户盗窃;王清忠、张利江、周建华采用入户和其他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清忠、周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利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的辩护人提出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院认为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不宜划分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凌**积极退赃,与审理查明的赃物系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还失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清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利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川A1AX**号(作案时悬挂川AM77**号车牌)哈飞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