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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黄素英与罗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英,罗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黄素英。委托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天琴。原告黄素英诉被告罗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英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十分之一。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被告罗天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素英称其与被告罗天琴系朋友。被告以其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素英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为1万元每月1千元,用三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到期不还自愿将香榭园邻二期*栋*单元*楼*号、74.11㎡作抵押偿还,决不反悔。(利息每月按时结清)借款人:罗天琴。2011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及曾志彬现金10000元,并由被告罗天琴和曾志彬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素英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元为壹千元。两个月还款。借款人:罗天琴、曾志彬。原告称借条系被告罗天琴亲笔书写。之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原告黄素英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罗天琴归还2011年5月12日被告罗天琴与曾志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请,称其将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经质证后作为证据采信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黄素英提交的被告罗天琴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罗天琴向原告黄素英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被告罗天琴应向原告黄素英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天琴已偿还借款,故原告黄素英起诉要求被告罗天琴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素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车素华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嘉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