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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昱娴与被告刘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昱娴,刘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宋昱娴委托代理人苏仁剑被告刘政华原告宋昱娴与被告刘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昱娴的委托代理人苏仁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昱娴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多次向原告购买焦碳,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1600元。被告刘政华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政华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刘政华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被告刘政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刘政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政华生产需要焦碳,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多次向原告宋昱娴购买焦碳共计327吨,每吨价格为8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同时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上写明:今欠宋昱娴人民币陆万壹仟陆佰元正(¥61600元)。经原告催款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1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焦碳,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0元事实存在,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政华支付给原告宋昱娴货款人民币61600元。本案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刘政华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光德审 判 员  陆文林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