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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韩仕元与吴雄、吴成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韩仕元,男,1937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吴成胜,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韩仕元诉被告吴雄、吴成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仕元的委托代理人戈运龙、被告吴成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仕元诉称:2012年5月28日50分许,被告吴雄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巨龙城市花园小区东侧路段,碰撞到原告韩仕元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韩仕元受伤、两车受损。经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雄超速驾驶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部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原告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未曾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而是顺行在人行横道上。显然该事故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被告吴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吴雄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成胜,保险人为平保芜湖公司。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雄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成胜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保芜湖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吴雄、吴成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331.36元(其中医疗费15918.16元、鉴定评估费700元、护理费9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3.2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平保芜湖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里优先支付。被告吴雄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成胜辩称:原告受伤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47110元,护理费600元、汽车修理费6600元,合计5431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芜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同意吴成胜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吴成胜的车辆维修费可至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0时50分,被告吴雄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赤铸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铸山东路巨龙城市花园小区东侧路段,遇原告韩仕元驾驶皖B×××××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时,两车相碰,造成原告韩仕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于2012年6月15日提交交通事故复核申请,2012年7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2)第00141号(重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雄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仕元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出血;2、额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4、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5、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6、右腓骨骨折;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神经外科、骨科及泌尿科随诊。原告抢救、门诊、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3192.06元,原告支付了15918.16元,被告吴成胜支付了47273.9元,被告平保芜湖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被告吴雄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012年6月7日至6月11日五天护理费600元;原告支付护理人员2012年6月12日至7月9日护理费合计3460元。2012年12月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仕元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达X(拾)级伤残。其肩胛骨骨折并遗存功能丧失达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系退休职工,2012年2月15日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在其公司担任值班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交通事故后,没上班也未支付工资。(2)吴成胜与吴雄系父子关系。吴成胜系皖B×××××号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吴雄系借用吴成胜车辆。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收条等书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韩仕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73192.06元(其中原告支付15918.16元,被告吴成胜支付47273.9元,平保芜湖公司支付10000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3460元,被告吴成胜、吴雄支付了护理费600元,合计406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出院小结中无护理的医嘱,也无鉴定单位证明需护理的意见,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鉴定结论中无需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虽年龄超过七十周岁,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芜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值班,每月工资1500元,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被停发;被告平保芜湖公司虽对原告误工损失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故对被告平保芜湖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日50元、按168天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7、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8、残疾赔偿金11563.2元(21024元∕年×5年×(10%+1%));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致原告身体受残,也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痛苦,但原告主张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过高,被告平保芜湖公司主张其定损1200元,但其未提交经当事人认可的定损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车损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9935.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4912.06元,除交强险医疗费项外,剩余部分35023.2元均在交强险其他项目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保芜湖公司负担。由于35023.2元中含有被告吴成胜支付的护理费600元,故被告平保芜湖公司在交强中赔偿原告34423.2元,支付被告吴成胜6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计74912.06元,扣除平保芜湖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的10000元,剩余64912.06元,因被告吴雄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仕元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吴雄应承担51929.65元(64912.06元×80%),原告韩仕元自行承担12982.41元(64912.06元×20%)。被告吴雄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平保芜湖公司承担。又因医疗费中被告吴成胜垫付了47273.9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平保芜湖公司支付给被告吴成胜。综上所述,被告平保芜湖公司应赔偿原告韩仕元各项损失计39078.95元((35023.2元-600元)+(51929.65元-47273.9元)),支付吴雄、吴成胜垫付款47873.9元(47273.9元+600元)。被告平保芜湖公司主张吴成胜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本起事故应由被告吴雄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吴成胜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成胜在该起事故中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仕元各项损失39078.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雄、吴成胜垫付费用47873.9元;三、驳回原告韩仕元对被告吴成胜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吴雄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吴雄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吴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