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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太平至郭李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谭新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朱某受伤。经对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李某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9.2毫克,李某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月以下拘役。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7000元,不再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