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百良与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良,李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李百良。被告:李淑君。原告李百良与被告李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百良起诉称:2007年2月19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8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由法院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李百良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淑君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百良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李淑君于2007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柏良”与原告李百良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李淑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百良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淑君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淑君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7年2月19日、2008年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李百良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百良与被告李淑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百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君归还原告李百良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淑君支付原告李百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