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杜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杜某,女,195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机公司退休职工,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冷琴,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机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典谟,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勤,女,1953年9月4日生,汉族,聊城市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2年11月26日生一女李倩。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有外遇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经多次劝说迟迟不改,因此事自2009年12月份开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自由恋爱5年之久,相互了解较深,婚后共同生活了32年,建立了更加深厚的感情,因家庭琐事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二人都已近花甲之年,请求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在一起下乡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2年11月26日生一女李倩。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并因此事自2009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6年在一起下乡时相识,经过五年的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32年,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并因此事自2009年12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