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顾某及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发现李某在本区春晓镇昆亭村群建海塘偷挖泥土,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顾某。后被告人刘某甲、顾某以报警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财物。被害人李某找朱某作为中间人出面调解,答应给被告人刘某甲、顾某人民币12000元。不久,被害人李某通过朱某向被告人刘某甲交付现金人民币12000元,但被告人刘某甲未将该笔现金分给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3年2月19日23时18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顾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血样酒精浓度为8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经过说明及录像、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顾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款已被追回,被害人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在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到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