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无业。1992年6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994年10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5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12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元;2009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13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2012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24日被决定所外执行;2013年3月23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璐璐、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奚某在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蔡家弄2号501室的家中,向江某提供毒品,并与江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奚某在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路蔡家弄2号501室的家中,向江某提供毒品,并与江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