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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修富与缪胜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富,缪胜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周修富,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缪胜勤,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周修富诉被告缪胜勤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胜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修富诉称:2012年11月12日,缪胜勤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周修富借款8000元,周修富以现金支付,缪胜勤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缪胜勤偿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修富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修富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缪胜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周修富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缪胜勤向周修富借现金8000元,缪胜勤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要未果,周修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缪胜勤向周修富借现金8000元,缪胜勤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存在,对周修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胜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修富80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缪胜勤负担。如果被告缪胜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萍人民陪审员  汪家凤人民陪审员  宋传翠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