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文升、吴兵、王伟、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徐文升,吴兵,王伟,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德鹏,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黄口镇胡庄行政村东陈河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7********。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勇,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东段,组织机构代码85246008-2。负责人:欧国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文升,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吴老家行政村徐河涯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3********。委托代理人:黄翠兰,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兵,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夏楼行政村吴双楼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伟,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杜楼镇朱解庄行政村黄柿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地税局大楼南10米,组织机构代码77737733-3。负责人:宋继影,��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7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负责人:郗荣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升、吴兵、王伟、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下称金达汽车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鹏及其委��代理人曹大银、周广勇,上诉人人保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被上诉人吴兵,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金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升一审诉称:2012年9月14日夜,李德鹏驾驶皖LL55**号货车,在311国道38KM处,与徐文升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撞到徐文升,被撞摩托车又与王伟驾驶的皖L629**号货车相撞。徐文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德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升的伤情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损伤六级伤残。按照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徐文升应安装假肢。皖LL55**号货车向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L629**号货车向人保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吴兵系皖LL55**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金达汽车公司系皖L629**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徐文升请求依法判令李德鹏、吴兵、王伟、金达汽车公司、天安保险宿州公司、人保萧县公司依法给付其医疗费42119.5元、误工费11468.02元、护理费22936.04元、交通费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3元+21067.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等624074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等计840010.81元。李德鹏一审辩称:徐文升的诉讼标的不明确,与现实执行标准差距大。徐文升应以住院时间主张赔偿,鉴定日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徐文升的假肢费数额、标准及计算时间应由安装假肢单位实事求是作出,以假肢单位正规发票为依据。吴兵一审辩称:徐文升的损失应由李德鹏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赔偿。王伟一审辩称:徐文升的损失应由金达汽车公司赔偿,其是驾驶员,不应赔偿。金达汽车公司一审辩称:徐文升诉求费用偏高。其对本次事故无异议,皖L629**号货车属陆正国所有,该车在人保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徐文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陆正国赔偿。该车与其是挂靠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天安保险宿州公司一审辩称:其愿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文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萧县公司一审辩称:其承保了皖L629**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徐文升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徐文升诉求偏高,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4日23时许,李德鹏驾驶皖LL55**号货车,由萧县前往黄口镇。李德鹏��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路段与徐文升驾驶的皖L4P3**号摩托车会车时,其驾驶的皖LL55**号货车车厢左侧后门与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往东滑行过程中又与王伟驾驶的金达汽车公司的皖L629**号货车相撞,造成徐文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德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文升受伤后入住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8日,住院4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皮肤脱套伤,左前踝、左足第一趾远节骨折,左小指远节骨折伴皮肤缺损。2012年11月1日,徐文升的伤情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损伤六级伤残,假肢费4000元/年,误工期103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103天。2012年11月8日徐文升在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普通适用型假肢,支出26800元。该假肢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为该假肢款的5%-8%,装配训练期约3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2012年11月13日徐文升的皖L4P3**号摩托车损失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20元。徐文升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119.5元、误工费5121.64元(111.34元×46天)、护理费3439.92元(78.18元×44天)、交通费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1320元(30元×44天)、残疾赔偿金62320元(6232元×20年×50%)、摩托车损失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元、假肢费308200元[假肢费26800元×11.50次(46年÷4年/次)]、假肢维修费86296元(假肢费26800元×7%×46年)、维修误工费19361元(30天×56.12元/天×11.5次)、维修食宿费10350元(30天×30元/天×11.5次)、维修期护理费10350元(30天×56.12元×11.50次)、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56501.06元。金达汽车公司已付20000元。另查���:吴兵系皖LL55**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8月3日在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达汽车公司系皖L629**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3月29日在人保萧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文升因该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文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责任;李德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吴兵赔偿,李德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宿州公司作为皖LL55**号货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徐文升,不足部分,由吴兵赔偿。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责任,由金达汽车公司赔偿,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萧县公司作为皖L629**号货车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徐文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内对徐文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徐文升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徐文升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予以支持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文升因该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42119.5元、误工费5121.64元、护理费3439.92元、交通费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623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元、假肢费308200元、假肢维修费86296元、维修期误工费19361元、维修期食宿费10350元、维修期护理费1035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计581501.06元。由天安保险宿州公司、人保萧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文升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5121.64元、护理费3439.92元、交通费1483元、残疾赔偿金623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元、假肢费122235.44元,合计241720元。由天安保险宿州公司赔偿徐文升120860元,人保萧县公司赔偿徐文升120860元。二、徐文升医药费22119.5元、假肢费185964.56元、假肢维修费8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维修误工期费19361元、维修食宿费10350元、维修期护理费1035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37681.06元。由吴兵赔偿202608.636元(337681.06元×60%),李德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达汽车公司赔偿67536.212元(337681.06元×20%),由人保萧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限额内赔偿徐文升67536.212元。王伟对金达汽车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达汽车公司先行赔偿的2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徐文升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00元。由吴兵赔偿1260元(2100元×60%),金达汽车公司赔偿420元(2100元×20%)。四、驳回徐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50元,徐文升负担450元,李德鹏负担1350元,人保萧县公司负担450元。李德鹏、人保萧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德鹏上诉称:1、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文升的假肢费是4000元/年,应按该标准计算假肢费或重新鉴定。徐文升却自行购买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假肢,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商业机构的销售发票作为计算假肢赔偿费用的依据错误。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判决按46年的期限计算徐文升的假肢费无依据。根据鉴定意见,4000元/年的假肢费已包含维修费用,假肢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的误工费、食宿费及护理费,不应重复给付。2、一审判决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考虑徐文升的过错,适当降低。3、徐文升的误工费应按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文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文升在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假肢,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假肢费鉴定意见适用于工伤职工,不适用本案。假肢赔偿期限参照��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徐文升构成六级伤残,一审判决其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高。吴兵与人保萧县公司均答辩称:同意李德鹏的上诉意见。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答辩称:其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文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王伟、金达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萧县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徐文升的假肢费及假肢更换期限不合理,判决徐文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2、一审判决将两份交强险全判给徐文升,没有留一定份额给该事故另一伤者吴义飞,有失公平。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文升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对李德鹏上诉的答辩意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是否为另一伤者吴义飞保留交强险份额。吴兵、李德鹏均答辩称:同意人保萧县公司的上诉意见。天安保险宿州公司答辩称:其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伟、金达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徐文升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李德鹏补充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高于徐州博尔特公司一般证明的效力。其余相对方及李德鹏其余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李德鹏、人保萧县公司、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吴兵一、二审均未举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德鹏驾驶皖LL55**号货车系其自吴兵处借用。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应按什么标准、期限计算徐文升的假肢费,徐文升诉求的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2、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徐文升的误工费、护理费,徐文升应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多少;3、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吴义飞保留一定份额。(一)关于应按什么标准、期限计算徐文升的假肢费,徐文升诉求的假肢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参照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2008)224号《关于调整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的通知》,作出徐文升小腿假肢费为4000元/年的鉴定意见。徐文升不是在工伤中受伤,一审判决未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假肢费正确。徐文升在徐州博尔特矫形器有限公司购置假肢,该公司经江苏省民政部门认定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格。徐文升提供了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26800元假肢费发票及该假肢为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证明,故一审判决按该标准计算徐文升的假肢费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意见为:假肢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安徽省统计局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测算的安徽省常住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08岁,参照该数据,徐文升1983年7月26日出生,一审按照46年计算其假肢费适当。李德鹏、人保萧县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给付徐文升假肢费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州博尔特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徐文升装配假肢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5%-8%,装配训练期30天,食宿费用为40元/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的证明。假肢维修费应从更换后的第二年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更换假肢当年的维修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文升的假肢维修费应为64722元(假肢费26800元×7%×46年×3/4)。因第一次装配假肢需要训练、磨合,徐文升第一次装配假肢期间的误工费、食宿费、护理费应予赔偿,后续更换假肢不再支持该费用,一审判决每次更换假肢均支持其装配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文升装配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为1683.60元(30天×56.12元)、食宿费为2400元(30天×40元/人/天×2人)、护理费为2345.40元(30天×78.18元/天)。(二)关于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徐文升的误工费、护理费,徐文升应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多少的问题。一审判决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文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文升为农业户口,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来源于城镇的收入,故一审判决按111.3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徐文升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21612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81.52元(56.12元/天×46天)。徐文升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六级伤残,其与王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德鹏负主要责任,一审酌定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吴义飞保留一定份额的问题。人保萧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吴义飞伤情及其已诉讼的证据,故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吴义飞保留一定交强险份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文升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2119.50元,误工费2581.52元,护理费3439.92元,交通费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400元,假肢费308200元[假肢费26800元×11.5次(46年÷4年/次)]���假肢维修费64722元,假肢装配期间的误工费1683.60元、食宿费2400元、护理费2345.4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23754.94元。因人保萧县公司承保了皖L629**货车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宿州公司承保了皖LL55**号货车的交强险。故一审判决人保萧县公司、天安保险宿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文升1208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兵系将其车辆借给李德鹏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李德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文升、王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李德鹏承担本起事故60%的责任,徐文升及王伟均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适当,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文升交强险限额外的除鉴定费、评估费的损失279934.94元(523754.94元-241720元-2100元),应由李德鹏赔偿60%为167960.96元,人保萧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为55986.99元。徐文升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计2100元,应由李德鹏赔偿60%为1260元,金达汽车公司赔偿20%为420元。金达汽车公司己付徐文升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徐文升的420元鉴定费为19580元,故人保萧县公司还应赔偿徐文升36406.99元(55986.99元-19580元)。综上,李德鹏、人保萧县公司关于徐文升诉求的假肢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的误工费、食宿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计算假肢费的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的误工费、食宿费、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文升120860元、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徐文升12086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文升36406.99元,上诉人李德鹏赔偿被上诉人徐文升167960.96元;四、上诉人李德鹏赔偿被上诉人徐文升鉴定费、评估费126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徐文升对被上诉人王伟、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徐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李德鹏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徐文升负担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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