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五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苗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5日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200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王某某出生于2012年4月28日。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等均未加以真正了解,故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身为一个男人,本应挑起生活重担,但对家庭开支情况从来不管不问,生活期间一切事宜均由原告一人承担。即使如此,原告仍心存幻想,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年龄的增长,被告总会有所改变。但原告的想法只是幻想而已,在原告怀孕、生育期间,被告家人嫌原告生育的是女孩,故不予照顾。原告两次昏迷,被告不在场,女儿出现严重病情,被告不管不顾,甚至阻拦将女儿送往医院,在女儿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更是在医院与原告母亲发生严重冲突,甚至在原告回被告家取日常衣物时,又发生冲突,后经拨打110后才得以脱身。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2、南郊派出所警情反馈单一份,证明在女儿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表现。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因原告要取走结婚证,被告不给,原告报了警。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年有余,且育有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悦珂珂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锦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