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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磊,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显英,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鲜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武、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大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磊、张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虎门务工认识,于2000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鲜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在胡家镇红岩路和谐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一直不好,加之原告不能再生育,双方关系出现裂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鲜某某同居生活的经过,原、被告在2006年与他人集资修建了一套住房,现住房已经被鲜某某出卖了;现感情破裂要求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调查被告鲜某某母亲赵俊仕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但之后被鲜某某出卖;3、宣汉县胡家镇六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鲜某某现下落不明;4、宣汉县胡家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存在生育功能障碍。被告鲜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虎门务工时相识,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鲜某乙(曾用名:鲜某甲),现鲜某乙跟随原告赵某某一起生活,2006年原、被告在宣汉县胡家镇红岩路和谐小区购买住房一套,现该房已被被告鲜某某出卖。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关系一直不好,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诉请。同时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鲜某某在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4元。本院认为,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庭审中现已查明原、被告同居前均无个人财产,在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06年原、被告在宣汉县胡家镇红岩路和谐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因该房已被被告鲜某某进行了出卖,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鲜某某出卖房屋时所得价款和同居期间购买该房时房价款原告也支付了金钱,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鲜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因子女鲜某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鉴于被告鲜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子女的生活现状和今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子女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子女鲜某乙由其抚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子女鲜某乙生于2004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鲜某某支付今后九年的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故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子女抚养费为: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4元/年×30%×9年=1890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女鲜某乙(女,生于2004年10月21日)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鲜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8903.78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