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清与傅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傅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陈清。委托代理人楼品根。被告傅建庆。原告陈清与被告傅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清的委托代理人楼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清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傅建庆未作答辩。原告陈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于本案案卷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联1份,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到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又名“付建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傅建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傅建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傅建庆负担。该款陈清已预交,由傅建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