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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徐永光与吴兴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83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成家,婚后生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婚前由于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不多时因性格志趣不同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为了孩子,我忍屈受辱感化被告改掉恶习,带着孩子好好生活。可被告非但不改,吵闹更凶,成天对我疑神疑鬼,致使我在思想上受到压抑,精神受到摧残,对其失去信心。目前孩子均已成家,已了却顾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83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双方已达结婚法定年龄,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的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院伟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