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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媛诉阮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媛,阮宝英,阮景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350号原告崔媛,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更常,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阮宝英,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阮景新,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原告崔媛与被告阮宝英、阮景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更常、被告阮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景新、被告安邦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崔媛诉称:2012年1月22日13时,被告阮宝英驾驶京PY2F**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兴区京开辅路兆丰桥下红绿灯处,与我驾驶的京N9D5**汽车相撞,导致我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阮宝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阮宝英驾驶的京PY2F**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阮景新,在被告安邦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阮宝英、被告阮景新负担,故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崔媛车辆修理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阮宝英:没有意见,事故属实,修理费没有赔偿,被告阮景新是我堂弟,我借用他的车发生的事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诉讼费我同意承担。被告阮景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安邦北京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辅路兆丰桥下红绿灯处,被告阮宝英驾驶京PY2F**汽车由北向南行使,撞上正在等灯的由原告崔媛驾驶的京N9D5**汽车尾部。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认定,被告阮宝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京N9D5**汽车被送往北京中企欣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由原告崔媛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元。京N9D5**汽车登记在原告崔媛名下,发生事故时京PY2F**汽车由被告阮宝英驾驶,登记在被告阮景新名下,在安邦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保险单、索赔申请书、现场查勘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阮景新、安邦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阮宝英驾驶京PY2F**汽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崔媛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可以互相认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崔媛车辆修理项目合理,对其主张的修车费1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媛车辆修理费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崔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阮宝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