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63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已超过四年之久。原告先后于2011年、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套200平米,南院房屋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其同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8月两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确已分居满两年,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也无法核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执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分居满两年,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建立信任以消除夫妻矛盾。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应珍惜这个再次组建的家庭,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亦应积极应诉,就双方的矛盾作出妥善的处理,争取双方早日和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郝 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打印:赵琳君校对:刘敏2013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