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炎利与蓝尚晴、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173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某甲,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某乙,广东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炎利,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号,身份证号码×××6937。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蓝尚晴,男。上诉人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炎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蓝尚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13时30分许,郑炎利驾驶粤B×××××号车从金众公司向平吉路行驶至路口因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蓝尚晴驾驶粤B×××××号车从平湖向布吉方向行驶因经过路口未减速让行,粤B×××××号车左侧与粤B×××××号车车头右前角相撞,造成郑炎利及乘坐其驾驶车辆的林某某受伤、粤B×××××号车及粤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炎利与蓝尚晴负同等责任,案外人林某某无责任。郑炎利于事故发生当天前往深圳市平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7日至5月11日,住院天数为34天。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两周;2、门诊进一步口腔科牙齿情况诊疗;3、定期复查胸部情况;4、不适随诊”,“备考”处载明“住院期留陪护贰人”。郑炎利主张为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7388.9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011年5月16日,郑炎利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炎利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郑炎利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5日,郑炎利又委托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提供咨询意见,2011年12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炎利的后续治疗费用估算需4800元。郑炎利向法院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票据。郑炎利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蓝尚晴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另,郑炎利在庭审中将诉请的后续牙齿修复费减少为4800元,将鉴定费减少为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郑炎利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郑炎利诉求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7388.9元,经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应为37503.59元。2、后续牙齿修复费4800元。3、护理费。出院医嘱上注明郑炎利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由于郑炎利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据,法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为3400元(50元/天×34天×2人)。4、误工费。郑炎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4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时间,郑炎利主张应以住院时间34天与全休时间为准,根据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的记载,全休应为两周并非两月,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标准,郑炎利应得的误工费为12800元(4000元/月÷30天×96天),因郑炎利仅诉请12533元,法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郑炎利诉请的2000元交通费,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郑炎利系农业户口,但其主张其应适用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向法院提交了郑炎利的租赁合同、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郑炎利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法院确认郑炎利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80.86元/年的标准,经法院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29523.44元(32380.86元/年×20年×20%),对郑炎利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照准。至于郑炎利诉请其父母及女儿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郑炎利提交的户口本、其户籍所在地饶平县公安局钱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饶平县钱东镇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认定郑炎利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包括郑炎利在内有六人,事故发生时,其父郑某甲年龄为73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其母刘某甲年龄为73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其女郑某乙年龄为16岁;因该三名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经法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77.06元(5515.58元/年×7年÷6人×20%×2人+5515.58元/年×2年÷2人×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炎利在事故中受伤,并因此造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其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其伤残情况,法院酌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以2万元为宜。9、营养费。郑炎利提供的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医嘱中注明加强营养,其诉请的20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郑炎利以上损失共计216737.09元,因其仅诉请188909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郑炎利与蓝尚晴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蓝尚晴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晋荣公司承担,粤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因本案与(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件两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均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就保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配,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郑炎利医疗费6800.27元(42303.29元÷(19905元+42303.29元)×1万元】、其他损失69675.18元(146605.71元÷(84848.72元+146605.71元)×11万元】,因郑炎利诉请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其他损失费69675.18元中,应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之外的余款154978.98元则由郑炎利与晋荣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晋荣公司还应向郑炎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489.49元。晋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其自行支付的其所有的粤B×××××号车的维修费及支付给郑炎利所有的粤B×××××号车的吊车费、拖车费及维修费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因上述费用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晋荣公司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郑炎利可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5396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炎利56475.4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郑炎利77489.49元;五、驳回原告郑炎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9元(原告郑炎利已预交),由原告郑炎利承担337元,被告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702元。上诉人晋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赔偿数额应为56216.775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郑炎利的损失共计188909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75475.45元(6800.27元+69675.18元),余款应为112433.55元(188909元-76475.45元),晋荣公司与郑炎利各承担50%的责任,即晋荣公司还应向郑炎利支付56216.775元,(112433.55元×50%),但原审判决认定“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之外的余款154978.98元则由郑炎利与晋荣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晋荣公司还应向郑炎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489.49元”,显然计算错误,加重晋荣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部分一并审理。首先,在一审质证阶段,郑炎利对晋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晋荣公司已向郑炎利垫付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41355元)均无异议,并且同意对晋荣公司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将财产损失部分一并审理更有利于本案当事人厘清法律关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一并审理不但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司法为民的司法原则。三、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不合理。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为一般原则,合同约定为例外。2、对于交通事故纠纷,虽然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不是因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是因为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败诉者的责任。同时,保险公司通过诉讼享受了程序公正的利益,也应承担程序公正的费用。3、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原审法院认定晋荣公司与郑炎利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担76475.45元赔偿责任的败诉者,二审法院应裁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诉讼费按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四、原审判决书多处笔误,理应予以修正。1、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行“上述三证据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己垫付的费用”,事实上,已垫付费用的证据为晋荣公司在庭上提交的证据,证明晋荣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方面已垫付的费用,且质证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对此承认,表示无异议。2、原审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赔偿原告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显然系笔误。3、原审判决书判决主文“晋荣公司向郑炎利赔偿款项”的项目序号应为“四”,而不是“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郑炎利答辩称:一、郑炎利在一审时诉请188909元是在考虑郑炎利在此次交通事故要承担50%的责任的情况下所确定的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郑炎利在一审时的请求仅为188909元,并再作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应当以总损失216737.09元作为责任划分的基础。二、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76475.45元,尚有140261.64元,由郑炎利和晋荣公司各承担50%,晋荣公司应赔偿郑炎利70130.82元,故郑炎利可得的赔偿款为146606.27元(76475.45元+70130.82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晋荣公司第一、四点上诉理由。原审被告蓝尚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郑炎利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蓝尚晴、晋荣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郑炎利18890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偿付)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一审庭审时,晋荣公司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相关费用共计41355元,包括郑炎利所有的粤B×××××号车的拖车费200元、吊车费1500元、维修费35000元和晋荣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的维修费4655元。郑炎利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迳行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郑炎利的损失总额216737.09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炎利76475.45元(其中包括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郑炎利与晋荣公司按照50%与50%的比例承担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晋荣公司应赔偿郑炎利70130.82元【(216737.09元-76475.45元)×50%】。晋荣公司还主张应在郑炎利诉请的赔偿总额188909元的基础上确认赔偿款项,因郑炎利主张其是在考虑其在此次交通事故要承担50%的责任的情况下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晋荣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庭审时,晋荣公司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相关费用共计41355元,郑炎利对此予以确认,且同意在本案中迳行抵扣,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诉累,本院认定郑炎利应承担20677.5元(41355元×50%),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晋荣公司尚应赔偿郑炎利49453.32元(70130.82元-20677.5元)。综上,本院确认郑炎利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5928.77元(76475.45元+49453.32元),相应地,本院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亦予以重新划分。另,晋荣公司所称原审判决文书的相关笔误属实,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晋荣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郑炎利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25928.77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炎利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炎利49453.32元。六、驳回被上诉人郑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上诉人郑炎利负担611元,上诉人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上诉人郑炎利负担611元,上诉人深圳市晋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瑾 来源:百度“”